丁某某、梁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丁某某、梁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5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13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搭载丁某某窜至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路中东路诚惠百货门前路段伺机作案。丁某某二人见被害人张某某推着一辆婴儿车(车内坐有婴儿)途经该路段,丁某某即乘张不备,下车将张挂在婴儿车上的一个咖啡色手提包(内有约价值1000元的天语牌手机一部及现金约360元)抢走。作案后,丁某某坐上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被抢财物均未能缴回。
二、2013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搭载丁某某窜至虎门镇沙角社区西雅一路西湖别墅东区73号门前路段伺机作案。丁某某二人见被害人游某某步行途经该路段,丁某某即下车乘游某某不备将游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约价值2000元)抢走。作案后,丁某某坐上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被抢财物未能缴回。
三、2013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搭载丁某某窜至虎门镇路东社区宁洲路精钢五金厂路段伺机作案。丁某某二人见被害人郑某某推着一辆婴儿车(车内坐有婴儿)途经该路段,丁某某即下车趁郑某某不备将郑戴在耳上的一对黄金耳环(约价值1700元)抢走。期间,其中一只耳环从丁某某手中掉落,不知去向。丁某某拿着另一只耳环(价值671.6l元)坐上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二人将上述耳环销赃。2013年5月10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虎门镇路东医院附近路段将丁某某抓获,后在丁的带领下于次日7时许在该医院门口将梁某某抓获。随后,公安人员根据其二人供述起回上述被抢的一只耳环。破案后,该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张某某、游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痕迹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车辆信息,说明材料,被告人丁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夺罪对被告人丁某某、梁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丁某某、梁某某结伙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认罪,没前科,丁某某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暂扣在公安机关的粤SNXXXX号牌摩托车一辆,由公安机关发还给登记车主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燕平
第1页共4页

2015-02-13 22:20:11 浏览:

本栏目:深圳坪山律师

上一篇: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唐树强、唐观强、张志招、唐瑶京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坪山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