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66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是亲兄弟。2011年11月24日16时许,陈某甲聘请了工人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某某楼的三楼装修,陈某某与陈某甲因厂房装修问题在某某楼的三楼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推打。期间,陈某某持砖头将陈某甲的头部打伤,后离开了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所受的损伤为轻伤。接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1月11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乙、何某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调查函,其他说明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某某楼的产权属被告人陈某某所有,被害人未经被告人的同意在蜜蜂楼三楼装修,被害人存有一定的过错。经查,某某楼没有办理产权证,对于某某楼的权属问题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是亲兄弟,双方因被害人聘请工人在某某楼三楼装修一事而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某可通过合法的途径来解决。本案中,证人何某某、林某某以及被害人陈某甲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拉扯后,被告人陈某某先持铁锤想打被害人,在铁锤被群众夺走后,被告人陈某某又持砖头砸伤被害人的头部。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还提出希望能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是亲兄弟,双方因被害人在某某楼三楼装修一事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持砖头砸伤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受轻伤,但考虑到该案是因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以及被告人陈某某至今仍未妥善处理好民事赔偿的情况,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陈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毕 玲
代理审判员  林小敏
人民陪审员  陈暖田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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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13 22:20:1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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