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新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侯审,弃保潜逃后于2013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至东莞市长安镇横安路丰盛汽修厂对出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停靠在路边的粤B*****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抓住于某某并立即报警。同月17日,于某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2013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将于某某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于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08mg/100ml。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于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认罪,没前科。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生效并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的羁押时间8天,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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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13 22:20:1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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