勿雷伍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勿雷伍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84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勿雷伍沙,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越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郭建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4)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勿雷伍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勿雷伍沙及辩护人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勿雷伍沙醉酒后,去至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江贝治安队对面的篮球场小便,遇到下班回家的治安队员被害人庞某某路过该处,庞见状上前制止,勿雷伍沙不听劝阻,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上前将庞的胸部刺伤。随后,庞某某向治安队值班室呼叫,治安队员被害人刘某某闻讯过来,又被勿雷伍沙持弹簧刀刺伤腹部。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勿雷伍沙逃跑,并持弹簧刀抗拒抓捕,随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庞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勿雷伍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庞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范某、米某某、米某甲、余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勿雷伍沙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勿雷伍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勿雷伍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勿雷伍沙在球场公然撒尿是一种不文明行为,任何人发现都可劝阻,被告人不但不听劝阻,还持刀捅伤两名被害人,被害人在此过程中并没有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庞某某有过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勿雷伍沙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勿雷伍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勿雷伍沙持械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归案后认罪、悔罪,没前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勿雷伍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茂华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 亮
翁尧靖

2015-02-13 22:20:1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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