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吴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自报),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监视居住,潜逃后于2013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细卢村前路*号路段伺机抢劫。见被害人潘某某经过,吴某某便上前将潘推倒抢潘的黄金耳环(价值为492元),潘大声呼救,吴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破案后,已起回全部被抢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说明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吴某某抢劫他人财物,犯罪未遂,认罪,初犯。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监视居住前的羁押时间5天,即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茂华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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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13 22:20:1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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