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自报),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小学文化,原在大朗镇求富路经营杨记百货,住龙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周郑毅,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周郑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害人腾某某在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村长富中路406号杨记百货店附近,和被告人杨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的儿子杨某甲持铁水管和李某某殴打腾某某,腾某某也持刀剌伤杨某甲。后杨某某闻讯赶来,持水果刀砍伤腾某某,同时也被腾某某持刀剌伤。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杨某某、腾某某等人送往医院治疗后,将杨某某拘传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腾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腾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李某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妻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后,公安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前科劣迹,且在事件中有一定过错。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腾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5000元,被害人对杨某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自首,没前科,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考虑到被告人有自首及积极赔偿的情节,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杜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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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13 22:20:0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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