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岑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
经营者:冯某某,男,1971年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岑某某诉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厂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吉拉系列(国作登字-2012-F-00059059)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并承诺今后不实施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如果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则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岑某某损失20000元。
二、被告义乌市某某玩具商行一次性赔偿原告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A万元整(含合理费用),于2015年7月23日前支付。
三、原告岑某某不再就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厂在本调解协议达成之前的所有侵权行为主张其他权利。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岑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王 某 某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 书记员 王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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