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辩护

危险驾驶罪辩护

 

2014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5P34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路与郑汴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人拜某驾驶的豫A7VEl8号大众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同日,拜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并将朱某某抓获。同年6月23日.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朱某某共赔偿拜某损失6800元。现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朱某某血液血醇含量为338.63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拜某无责任。现朱某某如实供述上罪事实。

2015-12-22 10:24:0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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